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