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