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