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