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法律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