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排放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场地二十公里内,生产砖瓦、水泥、建筑砂浆、混凝土、建筑砌块、复合墙板等建材制品及筑路、筑坝工程,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