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