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