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