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要求和河流水体承载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