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