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海域及沿海沙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沿线、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该活动的组织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