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以自然环境保护为基础,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景观背景;

(二)控制建设规模、建筑体量、风格和造型;

(三)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风貌与古镇传统街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