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刻划、涂污、损坏煤矿文化遗产;(二)损坏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或者界线标志;(三)在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爆破、建造坟墓、排放腐蚀性物质;(四)其他破坏煤矿文化遗产的活动。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