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动市政公用设施,修筑道路出入口;(二)损毁、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三)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四)在专用地下管线处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六)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