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养生保健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行,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假宣传、哄抬物价、欺诈或者强迫消费等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