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水电气供应和接入手续。

地方法规 · 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