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康复)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安排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康复)期限。
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前,应当征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签订戒毒(康复)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