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或者人为损坏,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

(二)房屋地基及主体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

(三)拟进行结构改造,改变房屋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房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理使用期满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重新界定使用期。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满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