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擅自设置、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或者超荷载存放物品;

(八)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异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抛掷杂物;

(十)擅自摆设摊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