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