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第二十五条有效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材料:(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计算机控制检测系统;(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