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属于单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画、涂写或者擅自散发、张贴广告及其他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