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