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听证、专家评议、机构评估、有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限。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