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与家庭共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幼儿园保育员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