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