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