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