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