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准许诉讼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