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