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