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