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