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