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保护。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