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

对本条例施行后新购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对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驾驶本条例施行后新购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