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