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书面说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