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业整治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