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未改用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