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负责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物料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除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外的物料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附属工程经依法许可使用的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与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元宝山区平庄镇、元宝山镇规划建设区和与松山区毗邻的喀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是指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建设区。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