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监理档案。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