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