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