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