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一条已修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当依法择优确定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单位。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