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