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禁止向农村转移堆弃城市垃圾。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