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

禁止向农村转移堆弃城市垃圾。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