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